首先,需要明确这里“第三人”的所指。此处的“第三人”,是相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作为第一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以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侵权人以及合法获取但非法披露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人作为第二人而言的。
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三人侵权需要“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里的“明知”和“应知”是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前置条件,即判断第三人侵权需要考察第三人的主观状态的“善”、“恶”——存在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则其进一步的“规定”行为构成侵权,此时第三人即为恶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并非明知或者应知,则其进一步的有关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此时的第三人即为善意第三人。可见,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权需要两个基本要件:第一,第三人主观状态处于“恶”的状态,即第三人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状态是明知或者应知的;第二,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最后,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消失”问题。善意第三人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并非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实施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权利人知悉该第三人的行为向第三人告知“第二人”的侵权行为后,该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已经明知了“第二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此后如果第三人仍然继续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则第三人在主观上就从“善意”转化为“恶意”而“成就”了其继续行为的侵权行为属性。第三人的“继续行为”便构成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全文69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