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将该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禁止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权利效力的绝对性特征,从保护设置上巩固了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地位:该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不需要其他条件——不管行为人是否在获取后予以进一步地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都不会对单纯的不正当获取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产生任何影响。这正是保护商业秘密权的义务原则向财产权原则发展的必然结果。
从义务原则走向财产权原则的过程,美国商业秘密权的保护理论和实践体现得最为典型:美国早期的商业秘密判例,似乎是更强调义务的原则。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否定商业秘密中的财产权。[1]对于商业秘密法中的义务原则的强调和对财产权原则的轻视,也反映在了1939年的《侵权法重述》中。《侵权法重述》第757条的评论说:由于某人对商业秘密的创意享有财产权利,就可以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这种看法经常被提出但又遭到否定。流行的理论是,保护仅仅基于一般的善意义务,即违反这一义务就会产生违反合同、违反保密关系或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2]。[3]可见,美国的早期对商业秘密权施加保护的理论基础体现的更多是义务原则。而在1983年的一个典型判例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商业秘密是一种依据宪法予以保护的财产权。[4]1995年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对美国商业秘密法中财产权原则和义务原则的发展历程也有一段概括性论述。该论述中指出无论是上述《重述》(指《侵权法重述》——笔者注)还是主要的判例法,都要求有关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由此而融入了作为财产权理论基点的秘密性和价值性要素。[5]这种财产权原则的明确确立,为单纯的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提供了理论基础。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导致他人未经本法秘密信息人员许可并以违背诚实商业做法的方式泄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的行为或做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规定代表了不正当获取是一种独立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际立法趋势。[6]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和了商业秘密权保护理论和国际立法形势的发展。
一、公司商业秘密受侵犯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行为均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和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以上几条所列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那么,当商业秘密遭受侵权,有哪些法律救济途径呢?通过以下四种途径来救济:一、劳动法救济二、行政法救济三、民法救济四、刑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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