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未了结之前不得离境;
2,扣留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但应在证照有效期内处理。注意需送达给扣留证件的证明。
3,对于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境管理局交控。紧急情况下也可向边防检查站办理临时布控措施(48小时),然后按上述规定补办交控手续。
限制出境措施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形中适用:
(一)执行阶段,即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之后、终结执行程序之前的阶段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诉讼阶段,即人民法院立案之后、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一审和二审阶段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出境入境管理法》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限制外国人出境,性质上属于行为保全措施。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8条:对于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准出境。所谓“未了结”,理应包括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
(三)诉前阶段人民法院能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尚存在争议
目前,多数法院持谨慎态度,拒绝在立案之前办理限制出境手续。
笔者倾向于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可以理解为相关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结合第100条规定内容理解,此处的保全措施也应包括行为保全措施。
限制人员范围
《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未了结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限制出境。
《执行解释》第37条则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显然,《执行解释》比《会议纪要》规定的限制人员范围更宽,但《执行解释》仅适用于执行阶段的限制出境措施。对于诉讼阶段能否参照《执行解释》的规定,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控股股东、董事长、总经理、业务经理、国内办事处负责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各地法院的认识和操作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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