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三亚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超,男,195*年10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丹东铁路分局计量设备厂工人。捕前住三亚市港门上村东路*号楼304房,从事个体出租车营运。2000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1年3月2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超驾驶琼B059**桑塔纳白色出租车载客从乐东县冲坡镇往三亚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线高速公路342km-100m处时,由于其视觉判断失误,技术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右冲出路面覆翻,乘客朱某云、王某志当场死亡,刘某晶受重伤,经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云、王某志均系脑损伤致死,刘某晶系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琼B059**桑塔纳出租车经鉴定属已报废,残值3831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超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潘某超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潘某超不服,提出上诉,辩称事发当晚驾车者系刘某晶而非其本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事发前该车的轮胎系被天涯镇农民黎某院、胡某聪、林某荣(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己处决)等五人在高速公路上置放的马钉扎破所致,并提出这是2000年3、4月间与其同仓的罪犯黎某皇、黎某海(黎某院等九人抢劫案的共犯)告诉他的;同时对原审认定的证人符某亮、王某方、陈某伟等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证人符某亮的证言证实了其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被告人潘某超从出租车的驾驶员位置下车并用手机报警的经过。
2、证人黎鸿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时,潘某超讲肇事司机就是潘本人。
3、证人王某方、陈某伟的证言证实两人接到120急救电话后赶到事故现场抢救的经过。其中,王某方的证言还证实在现场时,潘某超讲肇事司机就是潘本人。
4、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说明书,证实受害人朱某云、王某志均系因交通肇事造成脑损伤当场死亡;刘某晶系交通肇事造成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财物价格评估鉴证书,证实肇事的琼B059**出租车剩余残值人民币3831元(原车价值人民币127700元)
7、被告人潘某超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潘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告人潘某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详细交待了其驾驶出租车肇事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某超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超在公安侦查阶段详细交待了其亲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经过,其供述与证人符某亮、王某方的证言一致;已生效的本院(2001)三亚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表明,罪犯黎某皇、黎某海均系于2000年8月1日才被刑事拘留,因此,不可能在此之前的2000年3、4月间与潘本人羁押于一仓并向其讲述肇事车辆系黎某院等人用镐钉扎破所致一事。上诉人潘某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超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三人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恶劣,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超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力
代理审判员冯某洁
二○○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欧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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