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社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社旗县下洼乡下洼村11组。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初字(200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某超、冯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已怀孕7、8个月,经做B超确认为一男婴,遂杨言待男婴出生后卖掉。此时,下洼乡坑黄村村民胡某锁也四处打听想买一男婴抚养。范某田在得知此情况后,随即在二人之间联系介绍,经商定待孩子出生后以12000元成交。2002年农历6月23日夜,潘某生产一男婴,次日早上潘某让其公婆给范某田捎信让带钱抱孩子,范某田领着胡某锁到潘某家中,给潘某8000元,并说定下余的4000元过几天就给,并把男婴抱回家抚养。几天后,胡某锁又把下余的4000元给范某田,范某田给潘某3900元,自己留下100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范某田,胡某锁、杨某勤、张某德等人的证言,并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出卖亲生男婴,是因孩子较多,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抚养所迫,并认为自己的做法不对,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潘某已怀孕7、8个月,经做B超确认为一男婴,遂杨言待男婴出生后卖掉。此时,下洼乡坑黄村大安头村民胡某锁也四处打听想买一男婴抚养。下洼村村民范某田在得知此情况后,随即在二人之间联系介绍,经商定等孩子出生后以12000元成交。2002年农历6月23日夜,潘某产下一男婴,第二天早上潘某让其公婆给范某田捎信让带钱抱孩子,当天范某田就领着胡某锁来到潘某家中抱孩子,当时范某田把胡某锁交给他的8000元现金转交给潘某,并说定下余的4000元过几天就给,胡某锁把该男婴抱回家抚养。几天后,胡某锁又把下余的4000元分两次给范某田,范某田给潘某3900元,自己留下100元。
被告人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等祥细经过能够与介绍人范某田、收买人胡某锁及其婆母杨某勤的证言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将亲生子女出卖,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遗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4年1月18日止)。
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1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某军
审判员王某山
审判员王某海
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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