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彩薇,女,1973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
被告介玉生(系原告赵彩薇之夫),又名介宇生,男,1971年7月15日生。
被告潘会兰(系被告介玉生之母),女,1946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
原告赵彩薇诉被告介玉生、潘会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薇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介玉生、被告潘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彩薇诉称,1995年7月25日,被告介玉生从案外人孟四毛手中购买了位于城壕路70号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县政府给介玉生颁发了鲁阳房字第953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1996年12月14日被告介玉生之父介保安伪造了一份赠与书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
被告介玉生辩称,该赠与合同自己不知道,也未在该合同中签名,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会兰辩称,2001年被告介玉生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其父介保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时,已将该份赠与书作为自己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其父介保安亦当庭认可该赠与书中的赠与人介玉生三个字非被告介玉生本人所写。该事实被告介玉生是明知的,事隔八年且在其父介保安死亡之后,被告介玉生串通其妻(原告)再次提起赠与书效力确认之诉,于法无据。原告赵彩薇不具有本案的合法主体资格,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彩薇与被告介玉生系夫妻关系(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潘会兰与被告介玉生系母子关系(介玉生系潘会兰次子)。因为家庭矛盾,被告介玉生与全家人关系不睦,并数次引发诉讼。起因均为全家位于鲁阳镇老城墙处和城壕路的两处房产。2001年5月15日,被告介玉生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介保安(系介玉生之父)返还位于城壕路70号的一套房产价款2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介玉生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自己认为系其父介保安伪造的赠与书,内容为:赠与书,我叫介玉生,有房地产一处,座落鲁阳镇城壕路,自愿赠与我的父亲介保安为业,永不反悔,立此据为证。赠与人:介玉生(签名、签章),1996年12月14日,右下角还有同意,王,96.12.16的字样。经庭审质证,介保安当庭认可该赠与书不是介玉生书写,其名字亦非介玉生所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介玉生撤诉。
另查明,介保安于2008年10月1日去世,至今被告介玉生与其弟兄们尚未分家析产。
本院认为,原告赵彩薇在本案中提起的是合同纠纷诉讼,即对赠与书效力的确认之诉,不是对诉争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合同效力的确认不能等同财产所有权的确认。本案中,作为该赠与合同的主要当事人和权利人是赠与人即被告介玉生,而原告赵彩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被告介玉生认为该合同系他人冒用或伪造自己的签名所致并导致自己的财产可能受到损害,则应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而其8年前提起返还财产纠纷诉讼时就知道该赠与书的存在并知道它并非自己所出具,但对它的效力一致未提起确认之诉。现由原告赵彩薇提起对该赠与书效力的确认之诉,主体实属不当。尽管原告与被告介玉生系夫妻,但介玉生早知该赠与书并非出自本人之手,同时自己也并不认可其效力,但也一直未请求确认其效力,原告作为其妻在观点与丈夫介玉生一致的情况下代为主张该赠与书无效于法无据。另外,被告介玉生与其弟兄们尚未分家析产,位于城壕路70号的房产是否系原告与被告介玉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仍需依法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彩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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