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先生是一位金融学院的教授,本着长期对金融领域的研究,他1年前对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信托计划甚是感兴趣。由于当时大盘牛气冲天,形势一片大好,除了自己炒股外他还想借助私募渠道投资到证券市场。但由于一般集合信托计划都是向特定群体募集、门槛较高,于是经过合议,马*授和学院的其他4位同事凑集100万元前去购买了一款证券投资类的信托计划,并以其作为惟一的信托计划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
该信托计划为长期信托,不限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限,但是成立之后的第一年为封闭期间,投资人不享有开放赎回的权利。同时,该产品也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己承担。
而该产品运行刚满一年即2008年10月15日时,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表明该信托计划的单位净值为40.96元,也就是说亏损幅度达到了59.04%。近6成的亏损让同事李-小姐慌了神,自己当初投资的20万元而今只剩下8万元,她赎回的愿望非常强烈。但是,马*授和其他3位教授不愿意赎回,认为既然是证券投资就有起有落,既然该产品没有固定存续期间,那么或许可以看到反转,此刻赎回非常不明智。
争议焦点:
李-小姐:既然信托公司1年的赎回期已经到了,那么本人和马*授签订的合同也应该和马*授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保障投资人封闭期过后自由赎回的权利。另外,如果信托合同中有关于“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和“委托人保证交付的信托资金是其合法拥有并有权支配的财产”的规定,也就是说,马*授作为委托人其实和自己属于借贷关系,否则就有非法募集他人自己参与信托计划的嫌疑,如果不同意提前赎回则请求马*授本人还本付息20万元。
马*授:既然当初各位出资人达成协议,即表示了愿意共担风险,且签订合同之前大家也知悉了该产品的不保本且不保证收益的性质,故李-小姐应当承担产品亏本带来的风险。另外,由于之前的协议中并没有关于退出机制的约定,当大家出现分歧时应当履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继续保持该产品的运行。
专家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商法研究所副所长王-涌教授认为,本案根据具体的证据情况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法律关系:
第一:如果他们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则由于合伙投资资金已经投入到固定的信托产品中,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意思都需要受到其他合伙人的意思约束,也就是少数服从多数。李-小姐想要单独退出信托计划的行为请求需要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第二,如果李-小姐请求全额返还20万元投资本金,则需要以诉讼途径请求确认委托代理关系。因为委托代理关系当中,委托人有权随时接触委托。但是要返还20万元必须要有证据表明李-小姐本人在投资之前是不知悉该投资可能损失本金的风险。法院很有可能判决李-小姐属于明知风险存在之委托关系。
风险提示:
虽然我国对于私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间特定人之间的私募行为可以算作是普通的合同民事关系。而投资者在与他人合伙或者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需要首先明确该投资的性质和风险,并且在合同中尽可能将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和纠纷解决方式等重要因素约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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