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文号:苏国税发[1994]第097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8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申报、核实问题1、凡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并如实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2、对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在税务机关认定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的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期初存货已征税款。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核实,发现问题要及时清理和纠正,并上报县(含,下同)以上税务机关进行复审,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复审确认后,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具《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认定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为纳税人核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按规定抵扣的依据;一份交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由确认税务机关留存。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一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后,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如根据有关规定确需调整的,应履行申报、审核手续,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出具《通知单》。
二、关于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问题。为既保证完成税收收入任务,又能合理、实事求是地处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省局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均按以下两种办法来处理:1、采用收入比例抵扣法。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两税(增值税、消费税)税收收入任务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的财政承受能力,分年限(3-5年)按比例处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2、采用增值税收入增长抵扣法。纳税人在依法完成上年实际入库增值税税金的前提下,大于本地区本年度增值税收入增长幅度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增长幅度的部分,酌情给予全部或部分抵扣,实行多超收、多抵扣,不超收、不抵扣的原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体适用哪一种抵扣方法,由该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再改变。凡完不成省下达的两税(增值税、消费税)任务的市、县,各级税务机关均不得审批抵扣。
三、关于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审批权限问题1、对在1994年8月31日前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72号《关于商业企业明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处理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应按本通知要求重新进行审批,审批权限暂明确如下:(1)处理已征税款在50(含)万元以下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2)处理已征税款在50万元至200(含)万元的,由省辖市税务机关审批。(3)处理已征税款超过20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2、对在1994年8月31日前,尚未处理过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暂按以下权限审批:(1)对年抵扣已征税款在20(含)万元以下的,由县国家税务局审批;(2)对年抵扣已征税款在20万元至50(含)万元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3)年抵扣已征税款超过5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以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的处理,均按此权限审核批准。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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