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某单位公务员,在一次体检中,被医院诊断为丙型肝炎。医院一方面填报了传染病疫情卡,一方面向张某单位报告。致使张某患有丙型肝炎的消息在单位传开。张某的女朋友因此与其分手,单位的同事也有意回避他,为此,张某情绪十分低落。后张某两次到其他医院复查,两次化验结果均排除了丙型肝炎,但第一家医院对其误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张某因此要求那家医院消除对自己的不良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从此起纠纷来看,医院侵犯了患者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来认定。而本案正好符合上述条件:
1、张某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名誉权是一种精神性权利,名誉侵权强调的是权利人因其社会评价降低而受到的损害。当张某患有丙型肝炎的消息传开后,女朋友与之分手,周围同事、朋友有意回避他,给其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造成巨大心理压力,这些足以证明张某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2、医院的行为违法:医院虽然没有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去损害张某的名誉,但医院采取了不适当的方式将张某患有丙型肝炎的消息传播,造成张某精神损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项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所以,医院的行为违法。
3、张某造成名誉损害与医院的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医院主观上有过错:医院在诊断张某患有丙型肝炎后,应该为其保守秘密,不能公开其病情。同时应考虑到是否存在误诊的可能性,应在复查后再做出最后诊断。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注意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维护患者的隐私权,不泄露病人隐私和秘密,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由此而产生的医疗纠纷,也能更好地融洽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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