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请求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规则》(劳办发〔1993〕276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一般争议的期限为仲裁庭成立之日起60天,特殊集体争议的处理期限为仲裁庭成立之日起1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办发〔1993〕276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期限内审理终结劳动争议,如遇未获批准、工伤鉴定等妨碍仲裁案件审理的客观情况,视为中止仲裁时效,并报仲裁委员会审批。中止仲裁时效不包括在仲裁时效中。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时效:
1.在办案过程中,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处理依据的,在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工伤鉴定、现场检查和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的,在办案过程中,因当事人死亡、法定代表人和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病情严重或者无行为能力,致使当事人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等待结果出来,在办案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社会变化,造成交通、通讯中断等妨碍正常仲裁的客观情况,仲裁庭有上述情形需要中止仲裁时效的,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批准。上述情况消除后,恢复计算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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