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时间:2023-05-01 10:01:19 34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中一种全新的主体,对网络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这种不可或缺的职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卷入网上的各种侵权纠纷中。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出现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上法庭的案例,如《大学生》杂志社诉263首都在线案,而且,此种类型的案件随着我国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还会出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已经摆在面前,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由此,我们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即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各种提供在线服务的人。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和角色往往是相互交叉、不断变化的;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几种服务,更有一些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即自己采集、筛选、加工各种信息提供给用户。提供的服务种类不同,决定了其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别对待。笔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分为两类:

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

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以下将具体分析两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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