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因此而被免除保证责任。11月27日,如皋某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到如皋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才明白保证也是有期限的。
该汽车租赁公司曾经将一辆汽车租赁给如皋市如城镇的赵某某,2004年9月3日,赵某某对其所欠汽车租赁费27980元向汽车租赁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所欠款项于2004年10月26日前结清。赵某某的姐夫纪某某在还款协议书上担保人位置亲笔签名,但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后赵某某偿还该公司租赁费欠款13000元,下余欠款多次催要未果。2006年10月,汽车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某立即给付欠款14980元;赵某某、纪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皋法院审理后认为,汽车租赁公司与赵某某所发生的汽车租赁合同事实存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赵某某使用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对其应给付的租金数额明确,但未在自己所承诺的还款期限给付租金,现引发纠纷,赵某某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纪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行为系保证行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限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租赁公司未能向法院举出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纪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其要求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赵某某给付汽车租赁公司租金欠款14980元;驳回该公司要求纪某某对赵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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