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以后,国内商业银行面临着来自国际市场的挑战。应对这种局势的惟一对策是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力。
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虽然增加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口子并没有真正打开,不利于商业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商业银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在商业银行风险较小的经营环节放开混业经营,给予法律保护,在将可能出现的风险抑制到最小的前提下最大可能地发挥混业经营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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