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说的“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具体规定了五项:
第一项规定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
第二项规定了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帐单等。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各种结算凭证。其中,“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择。这里所说的“汇票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这里所说的“银行存单”,它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所谓的“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了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是银行有条件地保证付款的凭证。规范的信用证有标准的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按照这种结算方式,开证银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将货款存入开证银行后,开证银行按照买方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通知卖方或卖方的开户银行,卖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组织发运货物,同时备齐所有单据,银行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后,如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代买方预付款,同时通知买方备款赎单。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为哄骗他人、展示财力等目的而购买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当不明就里者持该“伪造”存折前往银行取款时,就会遭遇银行报警处理。由于假存折上的数额往往动辄数万元,已达到入罪标准,此类行为往往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从轻处罚。是否应当将购买、持有假存折等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当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作适度限定解释。
第一,应当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目的限定为投入金融交易而非法占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的范围,金融票证承担了金融交易的职能,伪造、变造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有现实紧迫的危险。相当部分案例表明,行为人由于赌博等原因耗尽家财后为搪塞家人,或者为了显示财力而购买假金融票证,此时的金融票证实际上只是发挥着“虚构的证明价值”作用,并未承担“金融交易”的职能。而且,行为人知道这些金融票证系伪造的,希望它永远保存在家人的柜子里而不使用。由此可见,其主观动机虽然不道德或者不光彩,但是对使用该票证持排斥心理。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排除其具备“投入金融交易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第二,应当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客观行为限定为伪造、变造,排除购买、持有等行为。我国刑法对持有型犯罪和伪造、变造类犯罪有明确的区分和限定。如刑法第170条、第173条分别规定了对伪造、变造货币行为的定罪处罚,第172条则单独规定了对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定罪处罚。同样地,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是对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的定罪处罚,第194条至第197条则分别对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类犯罪如何处罚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刑法对于购买以及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定性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将购买、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也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不免有适用类推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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