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地域回避的规定。
机关的任何一项职权都要由具有自然人特性的公务员来行使,而每个公务员都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使他们在职权行使中经常会与其所处理的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尤其是公务员在出生地任职或长期在一地任职。对此,我国很早就规定了地域回避制度,如清朝规定,官员不得在本籍五百里之内任职。
所谓地域回避,是指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不得在自己的原籍及其他不宜任职的地区,担任一定级别的公职。规定地域回避制度,主要目的在于避免亲属、宗族关系、友情对工作的干扰。对公务员地域回避制度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地域回避的行政机关为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乡级机关、县级机关主要是指乡级、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县级人民法院、县级人民检察院等。
第二、适用地域回避的人员是担任上述机关和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乡、县级党政正职、纪委书记、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党委组织部长、人事局长、监察局长、公安局长等。有的认为,主要领导职务还应该包括副职。
第三、适用地域回避的情形包括在原籍任职或在一地担任领导职务较长时间。地域回避主要规范对象为原籍任职。原籍,就是籍贯的意思,根据《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使用规定》的规定,籍贯一栏填写的是本人的祖籍。原籍即指本人祖籍。对于原籍,可以作较广义的理解,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本人成长地。有的地方规定乡、镇领导干部在本乡、镇做领导工作六年以上者(任期二届期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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