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人完全有权选择豁免自身的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系保证人依其身份所享有的固有权益,对于此项权力的自主行使及自愿放弃,实为其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且在此过程之中,相关法律并无对此进行严格禁止。
当涉及到一般性担保之时,通常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正式届满之际,若债务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责任,债权人则仅能首先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主张。
在这种危急时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在债务偿还次序上便存在着明显的先后区分,其中,债务人占据了首要地位,保证人则位居其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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