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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52号)第2条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已对工伤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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