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被称之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富于弹性的开放性冲突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
法院在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限制法院在判断时的主观任意性,我国主要采用“特征履行说”,以特征履行方的营业所所在国或特征履行行为地国家标准,主要有以下一些规定: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如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是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买方营业所的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管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在适用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时,如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居所为准。
如果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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