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下几种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依法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首先,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约要求;其次,当劳动者不胜任当前工作,通过提供相应培训或调整其工作岗位后仍然无法达到要求,此种情况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再次,当劳动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无法胜任既往工作职责,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证实无法再承担现职工作,或无法接受用人单位另行分配的替代性工作任务时,用人单位有权依规定终止与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外,在劳动合同缔约之际,由于客观环境因素的重大变动导致原劳动合同条款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尽管经当事人共同商议试图变更劳动合同条款但未能达成共识,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同样具备了解除与该名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的职权;最后,如果用人单位面临破产危机或陷入严重生产经营困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进行严格整顿和收缩规模,因此必要时需要对员工队伍进行缩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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