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
直接原则是指法官调查证据,必须以直接的方式进行。言词原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法庭审理活动应当以口头陈述的方式
进行。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以及检验物证、审查书证和鉴定结论,从而产生直接的感知,进而形成对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同时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要求庭审质证活动应当以言词质证和辩论的方式展开,只有通过这种言词质证的方式,才能使法官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保持全面而充分的接触和审查,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
2、司法鉴定结论质证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质证的内容是指质证主体对证据进行质证时所涉及的范围,主要内容包括:有关鉴定资料的内容,包括检材、鉴定文书资料的来源、可靠性和真实性;检材的数量、质量、保有时间、保存条件方法、提取方法、处理方法是否达到科学标准等;鉴定的方法、步骤和过程,对于鉴定的方法,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鉴定的检验方法、实验程序、步骤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得出鉴定结论的数据、理由和根据;科学检验、实验过程中变化,得出的数据,据此分析出的理由和根据等等。
3、质证的作用
质证是实现证据诉讼功能的必然要求质证主体对在法庭出示的司法鉴定结论享有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和予以质疑的权利。这些权利的本质是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享有的异议权,其目的在于实现证据的诉讼功能,影响或动摇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定和采信。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
(1)相关的法律仍不完善。我国三大
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的有关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没有强制鉴定人出庭措施、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
(2)有关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认识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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