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虬长路。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潘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文翔路。
法定代表人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2009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吴某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一职,双方签订过几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工资为每月4,850元,每月初发放前月21日-上月20日期间工资,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2009年3月2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42,975元;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工资4,85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进入其公司工作的时间、担任职务、签订的合同、工资等均没有异议,因原告月累计旷工达5天,公司以此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赔偿金,对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其中部分款项系因原告旷工及工作失误而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原告月工资4,850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公告称:从3月19日起成型部的品管办公室,改为设计课长办公室。即日生效。原告现主要负责公司对外工作,并规定了具体上班时间……;此时间内原告不得离开工作岗位,否则以串岗处理……。20日,被告公告称:原告3月14日打合时出现严重错误,经公司商决记大过处理,罚款200元。同日被告再次公告:原告于2009年3月2日、3月3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旷工5天,即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予以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此公告于3月20日12时整生效。当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75元。
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42,975元;1、被告支付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工资4,850元。2009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核发通知书、退工单、考勤卡、申诉书、工资单、受理通知书、被告公司公告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单方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原告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考勤卡证明了原告的工作情况,但考勤卡上显示原告实际出勤了20天,3月20日原告报到后,被告即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故没有工作,该考勤卡的记载事项与被告辩称的原告旷工5天的事实不符;且被告3月19日调整原告工作的公告中,亦没有提及因原告旷工违纪而调整工作,3月20日被告又以旷工为由开除原告,两公告之间存在矛盾,故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公告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旷工5天的严重违纪的事实,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不足,系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4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的赔偿金,金额合计为4,775元×4.5年×2=42,975元。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9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工资218.35元及扣除原告的3月20日当天没有工作的工资115.92元。对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2009年5天旷工工资及原告打合时错误造成公司损失扣款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卡上显示原告出勤日合计20日,其中3月20日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上班的事实,扣除工资115.92元确认一致,被告称原告在3月2日、3日旷工,但原告在双休日中有工作的记录,3月16日、18日只有上班考勤,没有下班考勤,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上班,3月17日原告上班了半天,故在最后一月工作中应当扣除上述3月17日半天的未上班工资4,850元÷20天×0.5天=121.25元。故原告的最后一月应发工资为4,850元-121.25元(3月17日未上班半天)-115.92元(3月20日未上班工作)-340(公积金)-359.60(养老)-92.40(医保)-46.20元(失保)=3,774.63元,扣除被告已发工资218.35元,被告尚应当支付原告工资3,556.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2009年2月2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余额3,556.28元;
二、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42,97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徐晓枫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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