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在通*水域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方案变更和延期等)下列建筑物或设施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提出申请:埋设隧道、缆线、管道及其他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二、办理材料
加盖申请人公章。
申请人单位法人证、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须附具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材料。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且注明与原件相符。
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且注明与原件相符。
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且注明与原件相符。
评价报告应满足交通运输部《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要求,符合有关编制规定。航道测量图由测量单位出具,图纸加盖测量单位出图章,测量图应为近2年内施测的图纸,并满足《水运工程测量规范》要求。建筑物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1000米以上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1000米,测图比例1:5000;建筑物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500~10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600米,测图比例1:2000;建筑物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在200~5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400米,测图比例1:1000;建筑物所在河段河面宽度小于200米的,测量范围为建筑物所在位置向上下游各延伸200米,测图比例1:500。测量图应标绘出建筑物平面布置方案、控制点坐标和相关尺寸等。设计文件由设计单位出具,图纸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设计文件应包括:采用设计水位的依据和建筑物纵断面设计图。设计图应标绘出设计最高(最低)通*水位、主要结构物尺寸和高程等技术数据。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中山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网上预受理通过后通知申请人将纸质申请材料面交或寄送受理机关。受理机关自收到纸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作出正式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作退件处理。
3.审查。审查人在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听证等特殊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决定人。
4.决定。决定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审查人提出的审查意见签发许可决定。
5.获取办理结果。审批流程完成后,印发是否准予修建跨河、拦河、过河、临河建筑物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到行政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根据要求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2.受理。受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作退件处理。
3.审查。审查人在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听证等特殊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决定人。
4.决定。决定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审查人提出的审查意见签发许可决定。
5.获取办理结果。审批流程完成后,印发是否准予修建跨河、拦河、过河、临河建筑物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22号中山航道局二楼行政服务窗口
五、办理时限
1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中山航道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
全文条款见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正)(2015年)
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1996年)
第十三条在通*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得航道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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