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反对并向当地的劳资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说:1995年4月,我通常向被告提供劳动力,工厂每月不按时支付工资是违法的。当付款被推迟两个月时,他还扣留了付款,理由是不正当的季度奖金纠缠了领导层,这更是错误的,超出了法律和理性;即使我在第一季度工作劳动纪律松懈并决定扣发季度奖金,作为企业员工,我应有权提出意见。工厂不会剥夺我的权利或报复我。在申请辞职时,我以收取培训文件费为借口拒绝同意,这纯粹是滥用就业自主权。
制造商回答说,方提出意见当然可以,但他不能拒绝在没有纪律和领导的情况下上班而不请假;辞职被批准近两个月后,经过反复工作,仍然无效,工厂不得不解除方的劳动纪律,这符合《企业员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并且应该保持
问:制造商是否可以决定将某一方从名单上除名?基于方的辞职申请能否成立
是制造商提出的应支付的申请费
案例分析:1.雇主依法享有就业自主权。在本案中,申诉人反对被告于6月3日扣留其第一季度裁决。向被告提出他的意见是好的,但他不能因此拒绝工作。根据劳动人事部1990年1月5日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一)》有关规定的答复,这一事件是有原因的,当然不构成合法原因,据解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经常无正当理由缺勤。。。一般指员工不能履行休假手续,不能按时上下班,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连续15天缺勤,申诉人拒绝在6月4日至6月9日期间工作,理由是他对被告扣留其第一季度裁决的意见,这显然不包括在上述解释中。作为雇主,被告有权依法享有就业自主权(纪律处分权),以处理申诉人在此期间的缺勤问题
2.工人有权依法辞职。本案被告于1995年6月10日决定不支付申诉人的工资。此后,作为劳动合同制度的雇员,申诉人有权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2)项随时终止劳动合同,即所谓的立即辞职权。由于被告在申诉人通常在4月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以纠缠领导人为由扣留申诉人4月份的工资,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不得无故扣留或拖延工人工资”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32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当被告在4月份决定扣留申诉人的工资时,申诉人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3。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享有有用工作自主权(纪律处分权)的时间限制在6月3日至6月9日;以后的时间应该是申诉人有权辞职的时间。从6月3日至6月9日,申诉人仅缺席6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申诉人仅连续6天缺勤,不符合退市的实质性条件。他无法将其除名,但只能作出其他轻微的行政或经济处罚
4.至于培训费和档案费的问题,被告是否作为雇主,投诉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是否投入专业技术培训,主要取决于双方当时签订的培训协议。如果被告只在单位工作,强行收取高额培训费和档案费,则无法律依据,无法成立,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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