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启动的两个前提要素
时间:2023-06-06 09:55:41 15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民事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一样,都需要当事人的意志来启动。

仲裁程序启动的两个前提要素是:争议事项属于仲裁范围和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范围首先解决了争议事项能否进行仲裁的问题,而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协议的核心。

【仲裁范围】

在我国,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仲裁法》特别规定以下两类事项不得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与继承纠纷,简称身份关系不仲裁;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当然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但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事项不一定属于仲裁范围。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仲裁,但不适用于《仲裁法》。

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第一,仲裁的受理范围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的受理范围:而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既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

第二,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而民事诉讼则不须双方自愿,不需要任何形式的协议,一方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就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而民事诉讼则实行严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只有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但也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仲裁庭的组成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一名仲裁员仲裁或三名仲裁员仲裁,当事人还可以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而民事诉讼审判组织是实行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审判人员也由人民法院自行指定,当事人无权指定或委托人民法院选定。

第五,仲裁不公开进行,只有当事人协议公开的,才可以公开进行;而民事诉讼实行公开审判原则,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下,才不公开进行。

第六,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而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特别程序等以外,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协议的核心。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前提。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属于仲裁范围的纠纷,不一定必然能够提交仲裁,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1、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方式达成的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所谓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可以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双方共同的意思表达。

2、仲裁事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约定要明确、具体:

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有效;

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按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有效;

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协议的效力体现

对人效力——约束当事人仲裁选择权。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纠纷产生后应当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对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辖权:有效的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

对仲裁机构的效力——限定了仲裁范围。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当以仲裁协议内的事项为准,不能超出协议事项范围而仲裁,否则会出现仲裁裁决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后果,即协议范围内的部分有效,超载部分无效。

2、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即使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又协议解除了仲裁协议的,则该仲裁协议不存在。

3、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1)提出时间。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或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确认机关

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都有确认权;

人民法院的确定权;

人民法院的确认权优先。

4、仲裁协议的效力承继

(1)当事人合并、分立的: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死亡的: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3)债权债务转让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三、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形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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