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主城区洗车场(站)的管理,维护城区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现就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城区范围内洗车场(站)的规划设置及经营管理通知如下:
一、设置城区洗车场(站),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计,配套建设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点适宜,不影响交通;
(二)环境整洁,进出道路经硬化处理;
(三)泥沙存积及排污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设置洗车场(站)。临时占用其他城区道路设置洗车场(站),必须经所在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服务,应当经所在区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四、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服务,由经营者持申请表、洗车场(站)设计平面图和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件,向所在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五、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服务的收费管理,按市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税务部门制作的收费票据。
六、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服务,应当按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清洗质量;保持清洗场地周围环境清洁,清洗作业用水不得外溢,污染环境。
七、车身不清洁的机动车,进入城区道路前,应当到洗车场(站)清洗或自行清洗。
执行任务的特种车、军车及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完成任务后应当立即清洗。
城市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不得强制指定清洗方式和清洗场所。
八、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城区洗车场(站)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配合市政(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洗车场(站)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九、违反本通知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区设置洗车场(站)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在非指定的地点占用城区道路设置洗车场(站),依法强制拆除,对从事清洗经营服务的当事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道路上自行清洗车辆,污染环境的,对驾驶员处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清洗作业用水外溢,污染环境的,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十、阻挠、拒绝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执行公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本通知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自2001年12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是否在其他城区适用,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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