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乔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
(2013)金刑初字第5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35(总第766期)
2.利用支付系统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李虎盗窃案
案例要旨: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
(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2014)赣刑二终字第4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35(总第766期)
3.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蚂蚁花呗套现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付克兵盗窃案
案例要旨:蚂蚁花呗不属于刑法意义的信用卡,其所设置的消费额度虽与信用卡的授信额度类似,但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蚂蚁花呗套现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诈骗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号:
(2015)温瑞刑初字第1624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0日
4.使用手机木马程序盗取他人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资金的构成盗窃罪——陈*明、孟-鑫等盗窃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虚构买家的身份,诱骗淘宝卖家使用手机接收并安装其发送的伪装成购买货物图片的木马病毒,截获并转移对方手机短信,从而获得对方的验证码,进而对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密码重设等操控后,盗走被害人账户及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4)浙杭刑终字第781号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
5.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徐*芳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11(总第742期)
6.骗取他人借记卡信息资料通过支付宝将卡内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银行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被告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
来源:《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7.窃取网站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数额巨大的,构成盗窃罪——梁某盗窃案
案例要旨:利用网站积分兑换系统的漏洞,在网站的所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恶意连续向系统发出兑换指令,并将积分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数额巨大的,构成盗窃罪。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10日
8.利用偷窥到的他人支付宝账号、密码等,登陆他人支付宝账号窃取钱款的,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李某某盗窃罪案
案例要旨:通过购买木马软件,发送假网站截图、假邮件、假链接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登录虚假网站,偷窥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密码及验证码后,登录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窃取钱款,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对于被害人来说,虽然被诱骗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了虚假网站,但其目的是解除对支付宝账户的监管,收取货款,并非是陷入错误的认识之后向行为人自愿交出财物的。由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诈骗,而均构成了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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