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三次向部队支付费用,使用事先知道的受害人杨平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由支付宝蚂蚁花获得8000元人民币,并扣除支付给卖方的10%佣金后,实际金额7200元用于个人还款。p>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傅冰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已退还被害人杨平8000元的经济损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冰犯有盗窃罪,经审理于同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傅兵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兵可以自首,已返还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将依法从轻处罚,申请缓刑。一审宣判后,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傅兵盗窃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未提出上诉,公诉方也未提出抗议,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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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的具体方式仅为使用伪造信用卡、使用无效信用卡、,欺诈使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电子支付卡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现金存取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蚂蚁花白虽然具有实体信用卡和在线信用卡的许多功能和特点,但它仍然是一种在线支付工具。其实质是小额信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范畴。因此,被告的行为不能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定罪和处罚
2.被告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被告没有向被害人作出虚假陈述。本案被告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他利用受害人的请求,帮助他修改支付宝账户密码,以获取受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被告并非以欺骗手段取得受害人的支付宝帐户密码,而被告取得受害人的支付宝密码,并不表示他实际占有受害人的财产。p>其次,被告没有向蚂蚁花服务提供商作出虚假陈述。虽然被告指称使用支付宝账户为被害人消费现金,显示其似乎具有欺骗性,但根据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网购的综合情况,被害人账户中的消费金额为蚂蚁小额贷款提供的网购金额。受害人支付宝账户信息真实,被**宝公司识别。被告未实施同时复核贷款的欺骗行为,欺骗服务商支付贷款并获取利息。现金的最终受害者是支付宝账户的所有者。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宝公司完全按照支付系统的正常程序运作
可见,被害人和**宝公司均未出于自愿意图将财产交付给被告,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财产的自愿性,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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