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诺主体的合格性。所谓承诺主体的合格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承诺必须由具体法益的归属主体作出。因为只有法益的所有者才有权处分法益。但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欠缺自然意义上的认识能力时,具有亲权的法定代理人拥有同意权,在特定的场合也可以履行同意义务。二是承诺主体具有承诺能力,即作出承诺的人必须具有认识其承诺的性质、作用、范围及后果的理解能力。具备承诺能力的人才是被害人承诺的合格主体。不能正确理解承诺的内容和意义的人(如儿童及其他精神障碍者)作出的承诺无效。
(二)所承诺法益的个人性。承诺的对象只能是承诺人有权处分的法益。各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被害人承诺的成立以承诺人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为前提。承诺人只能就其有权处分的个人法益作出承诺。对于系关国家、社会等的公共法益,个人无权处分,这是各国刑法学界的通识。就个人法益来说,也不是都可以由法益所有人随意处分,而是有一定限制的。具体来说:1、生命权不可承诺;2、身体健康权是可有限承诺的权利。但在“有限”的界定上,则有不同观点。笔者同意将善良风俗与伤害程度结合考虑的折中观点,即所承诺的伤害必须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和不造成严重伤害(如永久性残疾)为限;3、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都属于可承诺的权利。但是,如果涉及共有关系中的财产权,情况则相对要复杂一些:按份共有的,如果共有财产是可分的,则被害人可以并且也只能就其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予以承诺;共有财产不可分的按份共有以及共同共有的,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害人无权就共有财产作出承诺;4、名誉权、人格权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可以承诺;5、性权利也可以承诺,但不满14岁的幼女所作出的承诺除外。总而言之,承诺的对象只能是“法秩序中完全可以由被害人自由支配与处分的权益”,被害人必须是该法益的唯一权益人。被害人就自己无权处分的法益作出的承诺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
(三)承诺的真实性。被害人承诺是被害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决定,因此必须是被害人自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害人在被强制、被欺骗、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无效。
(四)承诺必须通过某种方式明确表现出来。承诺的表示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既可以用语言表达、书面告知,也可以通过行为表示。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是“能够明确地从外部能够认识的”,也就是说,被害人对该权益的态度必须明朗,不能模棱两可以致他人不知所从。
(五)行为人应认识到被害人的承诺。被害人的承诺不仅要表现于外部,而且应到达对方即为行为人所认识。行为人不仅应认识到承诺的存在,而且应认识到被害人承诺的内容(行为及其结果)。因此,其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应超出承诺的范围,否则,不能排除犯罪性。
(六)承诺必须是在行为实施之前即存在或者在行为实施当时作出。当然,如果被害人在行为之前作出承诺,但行为时又改变主意的,应以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只有行为时存在的承诺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事后作出的追认或允诺不具有阻却犯罪成立的效果,至多只能使行为人被免予起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或者对刑罚的裁量产生一定影响。
(七)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秩序。也就是说,承诺的内容或者基于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有观点主张,被害人承诺的内容不能有不当目的或动机,不能危害社会,其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追求有益于社会的目的。“不能危害社会”是必要的、当然的要求,但是,是否必须基于“正当动机或者追求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值得商榷。如,性交易、通奸等行为,其动机和目的显然并非有益于社会或符合公序良俗的,但由于存在被害人的承诺,阻却了犯罪的成立。法律不是提倡良好社会风尚的道德准则。法律禁止之外的,就是公民可以做的。因此,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违反了法秩序,是否为刑事法律所禁止,而不在于承诺是否出于不当动机或目的或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如果要求必须具有有益于社会的动机或目的才能成立被害人承诺,则一方面限制了公民的自我决定权,另一方面也有刑法的泛道德化之嫌。
一、证明和承诺书哪个有法律效益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单方面的承诺书只是一种信誉行为或要约行为,重在承诺人的自觉履行与践行,不具有合同效力;如果承诺书中如涉及财产内容的,相关的证书如房产证,双方到当地公证处办理。对于承诺行为的履行,没有法定的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依据,公证处是不会受理其公证的申请的。至于放弃财产所有权或继承权的承诺书,只是在公证它项法律行为时公证处可以作为采信的证据或依据,但不是对承诺书的效力进行公证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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