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公证强制执行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56条第一款调整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自本联合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抵(质)押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目前还处于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其他债权文书”是否包括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包括第三方担保合同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实务中对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基本上不存在异议,有争议的主要抵(质)押担保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本文结合公证机构及法院实践对此进行说明。
虽然在理论上对抵(质)押合同是否为“债权文书”存在一定的争议,否认抵质押合同为“债权文书”的观点认为,抵质押本身不是债权而是担保物权,抵押合同不属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权不能通过非诉讼程序来实现。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司法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6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以及第14条规定“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有所规定,应该说,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与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争议。法院在实践中亦认可对抵质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例如(2004)泸一中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告提出“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而抵押合同属物权合同,公证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违法”的观点,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不得出具该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故原告提出本案所涉的公证文书不属债权文书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权担保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来排除法律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合同和抵(质)押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抵(质)押合同不具有独立性,债权人和抵(质)押人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不能仅就抵(质)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应该和相应的主合同一起办理一份公证,不应当分开办理。
一、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方式
(一)直接执行
1、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而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协助执行的,都有义务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凡是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负法律责任。
法律文书又称执行文书。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以法律文书为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效力: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必须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不能作为执行的根据;法律文书还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如果只是确认或者变更法律关系的,则无需执行。
法定期限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清偿顺序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财产所得的现金,应及时清偿债务。如果有多个申请人时,则由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分配,而不采取平均分配的办法。其顺序是:首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工资和生活费;其次偿还所欠国家的税款;然后偿还其他债务。先满足上一顺序申请人的债权,再满足下一顺序申请人的债权。如果在同一清偿顺序内尚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则依各人债权数额的多少,按比例分配。未能清偿的债权,债务人以后偿还。
执行收费强制执行,是要收取费用(执行费)的,按照诉讼费的标准收取。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法院不会问申请人收费,等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要付费到法院。执行费上缴国库。
3、利息要是有生效的民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上面的财产。都要计算利息的,一般是2.1%*2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应当加倍支付利息。
注意安全强制执行,一般都会引起一些仇恨。申请人尽量不要和被执行人见面,最好委托律师。
(二)间接执行
在外国和旧中国的强制执行中,还有间接执行,即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对被申请人拒不自动履行执行文书规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只能强制执行他的财产,或者强制他为一定行为,而不能以被申请人的人身作为执行的对象和手段。只有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以暴力进行反抗,妨碍执行员执行职务时,才可以依法对他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拘留;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种强制措施,并不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手段。
2008年4月1日起实行了新的民诉法,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加重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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