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清因患病主动辞职,辞职后的她向公司索要经济赔偿被拒,遂将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和市中院依有关规定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经查明,李敏清于1993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历任生产部机修工、控制员、副主任等职位。2003年9月2日,李敏清提出辞职,被告公司支付李敏清工资至2003年10月2日,双方于2003年10月2日解除。李敏清于2003年12月26日领取结算金人民币16074.73元,员工等级为4级。
2004年1月13日,李敏清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以后,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等为由,向深圳市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2月20日,该会以李敏清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敏清对该决定不服,于2004年3月1日向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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