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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