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李玉(被告)与朱山(原告)劳动合同纠纷案,原告的诉讼被驳回【案件介绍】原告称,由于被告李玉成立了木材批发经销公司,他多次要求我为他筹集资金,因为他需要扩大业务,增加管理木材的人员。更重要的是,他还需要一些资金来补充和扩大规模。近年来,我为他借了四次款,由于业务规模扩大,逐年没有结清。从1989年、1990年到1991年,他一直在利用我很多年。他还欠我六千多元,多次催促他拖延。因此,他起诉范县人民法院追讨欠款6000元。索赔:被告李玉偿还我的劳动报酬6000元。被告李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持有的拖欠证据是被告借入原告现金,被告已将现金付清,现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约证据为1991年书面证据,且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事实,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诉讼,2007年7月25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07)樊民初字第00117号,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为限。李玉提出异议,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了事实不清的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再审。【代理】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李玉被介绍给我,并被要求担任他的代理人。在阅读他的材料后,我发现原一审判决中的许多事实没有得到澄清,特别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他决定接受被告李玉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我接受委托后,复印了一、二审原始档案,向当事人详细询问了相关情况,向法院申请取得原、被告纠纷的公安档案,并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木材经销公司进行了调查。在全面了解情况后,根据证据和信息,我提出了新的答复。1、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借据并履行了其义务,该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亲自起诉被告,这是被告的主要错误;2、原告提到的劳动合同是在履行时间不真实的情况下成立的。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3日。原告在该公司做临时工,并于同年12月被解雇。他总共工作了七个月。1989年不可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月薪200元左右,七个月劳动报酬不超过6000元;3、原告声称,1991年8月的劳动合同是一份合格的劳动合同。因未实现条件,借据未生效,原告无资格追索欠款;4、木材公司是一家集体企业,已被取消。其债权债务由创办人承担,与被告无关;5、被申请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其债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再审,原告原来属于范县**产品公司的员工。范县林产品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3日,1992年停业,后被撤销。成立单位为范县林业局。原告于1991年12月因盗窃和出售公司木材而被解雇。此外,由于原告将木材欠款出售给林县通野镇,被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已被法院判决,原告未出面无法收回执行款,公司委托原告再次收回木材款,并承诺将款项支付至单位账户,公司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并出具了6000元欠款单。从那时起,原告没有要求支付木材费,该公司因管理不善而关闭。后来,原告以被告开具的借据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原告与范县林产品公司有劳动合同,且与被告无劳动合同,且被告有过错,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2008)范民初字第00217号,驳回原告诉讼
全文1.4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