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李*玉(被告)与储*山(原告)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起诉被驳回[案情介绍]原告诉称,被告李*玉自从成立木材批发经销公司以来,其人多次找我,叫我为他筹集资金,因他需要扩大经营,需要增加人员经营木料,更重要的是还要到东北林场发木材,更需要一些资金补充扩充规模,几年中我为他借贷过四次资金,因扩展经营规模,一年一年还不清账。自从八九年、九0年至九一年至多年间一直用我用人,他欠我六七千多元一直未还,催他多次一直后拖。因此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讨回此欠款六千元。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偿还欠我的劳动报酬六千元。被告李*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所持欠据是因被告曾借过原告的现金,至今被告已全部还清,现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是1991年所写,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7日,发现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并25日以()范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代理情况]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李*玉经人介绍找到我,要求为其代理,我看过他的材料后,发现原一审判决有很多事实没有查清,特别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到底存在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于是决定接受被告李*玉的委托,为其代理。接受委托后,我复印了原一审、二审卷宗,详细向当事人询问了有关情况,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关于原被告纠纷的公安卷宗,调查了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木材经销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全面了解情况后,根据所及到的证据和了解到的情况,我提出了新的答辩意见。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个人,是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所述劳务合同成立于履行时间不实。公司是1990年5月3日成立,原告在公司任临时工,同年12月就被辞退,前后共干了7个月,不可能在1989年就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作为临时工,每月工资2百来元,七个月的劳动报酬也不可能六千元;三、原告诉称的1991年8月的劳务合同师傅条件的劳务合同,由于条件没有实现,欠条一直没有生效,原告不具备主张该欠款的资格;四、木材公司属集体企业,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设立人承担,与被告无关;五、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清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过重审,查明原告原属于范县**品公司职工,范县林产品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3日,1992年停止经营,后被注销,设立单位是范县林业局。原告于1991年12月因偷卖公司木材被开除。另因原告经手销至林县铜冶镇的木材欠款由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到法院并已经判决,原告不出面无法要回执行款,公司才再次委托原告负责要回该木材款,并承诺款到单位帐户,公司支付原告报酬六千元,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经手出具了欠款六千元的欠条。后原告一直没有要回木材款,公司也因经营不善倒闭。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原告与范县林产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与被告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被告主体错误,范县人民法院30日做出()范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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