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曾庆云、龙澄清因与被上诉人杨剑、原审被告罗汉元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2009)醴民一初字第315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当事人双方已就所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转化为债权纠纷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案件的起因系被上诉人杨剑向上诉人曾庆云、龙澄清及原审被告罗汉元追讨拖欠的货款,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诉人曾庆云提供的购货单上显示,此买卖合同采用自提方式,提货地点在醴陵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醴陵市,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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