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禅皓,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远景路141号301房。
法定代理人王小燕,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远景路141号3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锡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民怀街43号。
上诉人罗禅皓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1月左右,原告的母亲王小燕与被告相识,相处过程中双方曾发生过几次性行为。1999年10月12日,王小燕生育原告。现王小燕认为原告是其与被告共同生育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否认原告与其有血缘关系,拒绝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委托佛山市公安局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与王小燕是亲生关系,原告与被告则不是亲生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父亲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是基于血缘上的亲缘关系或拟制的血亲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上述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禅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罗禅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佛山市公安局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进行了亲权鉴定,该两部门出具了佛公刑技法诊亲字[2004]239号《鉴定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亲生关系。接到《鉴定书》后,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要求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未明确答复之前,上诉人的委托佛师向法院提交了《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要求鉴定人符晶、张勇果出庭接受质询,并具体提出了对《鉴定书》存在的质疑。但一审法院在再次开庭之后,只是口头答复上诉人鉴定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不允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根据上诉《鉴定书》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未对本案的关键性证据进行质证即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了了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这种做法,剥夺了上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程序权利,其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鉴于《鉴定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恳请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鉴定书》进行质证,并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的要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
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人民币156000元给上诉人。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罗锡乐答辩称:鉴定无论在那里做结论都是一样的,没有必要再次进行鉴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其父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抚养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公安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进行了亲权鉴定,该法医门诊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了《法医学鉴定书》。经审查,该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鉴定书内容的规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本院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禅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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