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常情况之下,如若丈夫所背负的债务归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性质,那么其配偶名下的唯一住宅就有可能面临强制执行的风险。
但是,倘若这笔负债为丈夫单独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而且该处房产对于夫妻以及其共同抚养的家眷来说乃是不可或缺的居所之地,法庭往往会对这样的执行申请予以审慎考虑并作出裁定。
然而,假如这套房子的规模较大且价格较为昂贵,超过了业主及其家庭成员生活所需的基本范畴,或者被执行人具备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居住需求的能力,比如租赁其他房屋等,那么法庭也有可能决定对该套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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