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之探讨
时间:2023-04-23 17:41:16 20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摘要]本文就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进行阐述,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的有关制度,提出了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主要体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应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作出了规定,本文试对该制度作深人探讨。如果把如实告知义务扩大到保险人,那么自然扩大到保险人的代理人,如业务员、医生等。特别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指定的体检医生同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应相应地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责任。

一、扩大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保险法》第十六条把告知义务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因此,告知义务人除当事人外,也应包括被保险人。大多数学者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区别于第十六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有必要把第十条改为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样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平等,更能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专业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只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是不够的,还应象投保人那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二、确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一)重要事实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凡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条款的事实。这类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保险种类不同而异,例如,财产保险情形下,工厂设备设计不合理极易发生爆炸,又没有防爆的监控设备,则不符合企业财产险的要求,这一事实是有关标的物的重要事实,应该使保险人知晓,并且按照此客观事实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

(二)询问事项由于对何为“重要事实”难以判断,所以要求保险人善尽诚信原则,主动询问有关的事实以限制、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回答,并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之探讨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带来的责任。

(三)知悉或应知事项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实,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诈骗,这是十分必要的。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要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主要是把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其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如有询问,保险人应据实回答,不得含糊其词或作不真实的回答、允诺。

三、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对于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事项,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另外,对于下列事项,除非保险人特别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1)保险风险降低的;

(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

(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

(4)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对于下列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的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1)为他方所知的;(2)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3)他方申明不必通知的;(4)不属于担保条款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

(5)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目前,我国正在修订《保险法》,建议增加上述规定,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这一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则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视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从而使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由于保险人不能为此加收保险费,所以保险人要遭受某些他原来不应或不准备承担的一些经济上损失。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告知不确实,二是未告知。对于违反告知义务行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是否为“重要事实”,我们认为只有投保人未告知的是“重要事实”,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已普遍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慝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可谓非常全面,滴水不漏,而对投保人的保护显得力度不够。因此,应作相应的修改,以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王卫国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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