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世金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
(1997)梅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世金的委托代理人刘曼玲、
郭学金,被上诉人俞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9月9日,原告俞书福及邱东泉与被告许世金签
订一份塑料编织袋购销合同,由原告俞书福及邱东泉向被告许世金购
买编织袋55000条。由于塑料编织袋需要塑料内膜袋配套,1993年8月
30日,被告从原告处运走塑料内膜袋42000条。以后,原告将塑料内
膜袋18000条运至被告处,其中5000条内膜袋已另案处理。1994年1月
1日,原、被告及邱东泉对55000条塑料编织袋货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
议。协议约定,俞书福、邱东泉必须在1994年1月30日内将编织袋55000
条的货款付还许世金;还款时,许世金应将俞书福的塑料内膜袋每条
0.15元及时付还等等。另查,199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内
膜袋64.5公斤,货款计645元。1995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现
金200元。又查,199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内膜袋3050条,
货款计762.5元以及被告于1995年3月16日、5月1日、7月5日三次从原
告处收取的货款合计3500元,均已在另案处理。
原判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内膜袋55000条,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货款8250元及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应负偿还责任
。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塑料内膜袋64.5公斤,货款645元及被告从原告
处收取的现金200元,被告均应以偿还,并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
(1997年2月1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判决,被告许世金偿
还原告俞书福货款8250元,并支付从199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
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世金偿还原告俞书福货款645
元及人民币200元,合计845元,并支付该款从1997年2月14日起至还
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宣判后,被告许世金不
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世金诉称:原判违背事实,判决错误。1993年9月9日,
以上诉人为供方,被上诉人俞书福、邱东泉为需方签订一份购销编织
袋合同。因被上诉人所需编织袋内需要加装塑料内膜袋后方可出售,
被上诉人提供60000条内膜袋,由上诉人无偿为其装配后出售。其中
已装配出售55000条,其余5000条经双方协商同意,以0.15元/条售
给上诉人,共计款750元,且已在其售给被上诉人27400条编织袋款
中扣除。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偿还55000条内膜袋款8250元问题。此
外,不存在所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塑料内膜袋64.5公斤,欠款
645元一事。另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现金200元实属27400条编织袋货
款中的一部分,并非上诉人欠款2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
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书福辩称:上诉人许世金两次共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
内膜袋60000条,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据。在双方签订追款协议第
三条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及时付还内膜袋款,按每条0.15元计。由
此可见上诉人提出的无偿加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另外,余下的5000
条内膜袋由上诉人购买,其价款750元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55000
条编织袋货款中扣除,并非在购买27400编织袋货款中扣除。这在闽
清县人民法院(1996)梅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一审的答
辩状均可证实。1994年4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64.5公斤内膜袋,
计货款645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至于200元现金也未在任何
货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和现金共计人民币
13357.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审法院已在
另外两案中分别认定上诉人许世金偿还被上诉人俞书福5000条内膜袋
款,两次共计货款1500元。故现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000条内膜
袋款,计7500元、64.5公斤内膜袋款645元和200元现金,共计欠款
834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货单据,94年1月1日的
追款协议,94年4月3日许世金出具的收条,95年11月8日的收条和
(1996)梅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1997)梅经初字第28号民事
判决书,二审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许世金拖欠被上诉人俞书福50000条内膜
袋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双方确认的追款协议为证,应予
认定。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4.5公斤内膜袋款645元及上诉人收取被
上诉人现金200元均有许世金出具收条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许世
金所称,内膜袋是被上诉人无偿提供的,要求上诉人为其加装,
不存在所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塑料内膜袋64.5公斤,欠款645
元一事,另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现金200元实属27400条编织袋货
款中的一部分,并非上诉人欠款200元等上诉理由均无确凿证据予
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除原审法院重复认定5000条内膜袋计货款
750元应予扣除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闽清县人民法院(1997)梅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即被告许世金应偿还原告俞书福货款645元及人民币200元,合计
845元,并支付该款从199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变更闽清县人民法院(1997)梅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为:上诉人许世金应偿还被上诉人俞书福货款7500元,并支付从1994
年2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上述二项判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许世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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