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合同编号可以到当地房管部门查询。预售合同编号在合同的右上角,一般是条形码,是房地产交易中心用扫描枪用的。房产合同编号只能在房管部门内部的联网中才能查到,即只有内部工作人员才能查到。
合同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和协议的区别有:
1、法律效力不同。合同在法律范畴内合同比协议更有说服力;
2、具体内容不同。合同写得比较明确、具体、详细、齐全,并涉及到违约责任,即使其名称写的是协议,也是合同;
3、含义不同。协议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合同又是协议的具体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楼房预售合同诉讼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新荣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军诉称:我与新荣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达成购买新荣公司开发的荣尊堡B号楼9层B-906房屋的意向。我当天交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我另于2007年12月7日付房款115万元。我于次日得知该房屋的土地和地上在建房屋均抵押给银行的消息,于是向新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新荣公司扣留我163808元和定金5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新荣公司返还人民币163808元;新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5万元;新荣公司赔偿律师费2万元;新荣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新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新荣公司辩称,赵军在支付120万元后,无力支付其余首付款故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已签订自愿解除协议的补充协议,赵军同意赔偿新荣公司213808元,故不同意赵军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军、新荣公司签订认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赵军已履行协议,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房款,新荣公司亦应向赵军交付符合约定之房屋。新荣公司称已将赵军所购房屋涉及抵押之事实告知赵军未举证。赵军在得知所购房屋涉及抵押后双方未协商一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责任应由新荣公司承担。新荣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现难以确定系赵军所签,依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新荣公司承担,故赵军要求新荣公司返还163808元、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军要求新荣公司承担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军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八百零八元;二、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赵军定金人民币五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三、驳回赵军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新荣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赵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军、新荣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达成购买新荣公司开发的荣尊堡B号楼9层B座10层F房屋的意向,赵军之委托代理人与新荣公司签订了荣尊堡国际俱乐部公寓认购单。约定赵军当天交签约定金5万元,房屋总价款4276164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款为总房价40%。赵军于2007年12月7日向新荣公司支付房款115万元。当日赵军之委托代理人陈勇代赵军与新荣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草稿。赵军称次日得知所购房屋的土地和地上在建房屋均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抵押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新荣公司称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草稿前已告知赵军所购房屋涉及抵押之事实,赵军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中,新荣公司提交与赵军2008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剩余房款3076164元应于2008年2月7日前支付,因赵军个人原因无法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赵军申请解除上述合同。就赵军提出解除预售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新荣公司同意赵军提前解除预售合同。二、赵军同意赔偿新荣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损失213808元。三、赵军同意新荣公司直接从已付房款中扣除上述损失。新荣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后将剩余房款986191元退还赵军。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赵军就新荣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经赵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鉴于检材中赵军的签名与样本中赵军的签名字体、书写速度差异较大,根据现有条件暂无法确定检材中乙方处赵军的签名与样本中赵军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赵军提交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8年8月20日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2008年1月15日新荣公司退给赵军房款98619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房协议等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军与新荣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草稿,赵军支付部分购房款,在赵军得知所购房屋涉及抵押后,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新荣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现根据鉴定结论难以确定系赵军所签。但从本案情况看,赵军已依合同支付含定金在内的部分首付房款,后新荣公司退给赵军首付房款中的部分房款,由此可见,现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故新荣公司应返还赵军剩余房款,赵军请求新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予以纠正,新荣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02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军房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八百零八元。三、驳回赵军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四千元,由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赵军已预付,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军)。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9元(赵军已预付,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军),由赵军负担8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赵军负担1258元(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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