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08号文件发布)
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予以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寄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城镇寄住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寄住户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寄住户口,是指城镇居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第五条申请办理寄住户口,须在寄住人到达后七日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向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说明理由和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六条寄住人口离开寄住地,须提前二天办理寄住户口注销手续。
寄住人口死亡,应在十日内,由家庭成员或户口协管员持死亡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
第七条寄住人口出生婴儿,应在婴儿出生后七日内到寄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寄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加强对寄住户的审查和核实,建立健全寄住户管理制度。对不办理寄住户口和寄住户口证件不全的,应按有关规定督促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租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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