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8号航运大厦16楼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英,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101-11室。
法定代表人冯-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琏,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56号院7楼743号,现住址上海市真北路3199号11栋。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M层30112室。
法定代表人董*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武庙街9号楼3-402号。
广州市**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委托鉴定,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崔*英,**公司与冯-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孙*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2002年3月至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我公司依法享有了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冯-琏曾是我公司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2002年1月离开我公司,与他人在上海成立与我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80%的股份。2002年**公司私自委托**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上述6枚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公司未审核转让事实,即代为办理转让手续,以致商标局在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分别核准了上述6枚商标的转让。冯-琏利用曾在我公司负责商标事务的身份,未经我公司股东会同意和授权,将上述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给由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公司未与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也未支付任何合理对价,利用冯-琏的特殊身份,非法获得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公司与冯-琏恶意串通,以转让注册商标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非法取得上述商标后,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对我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公司转让我公司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判令**公司、冯-琏和**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为追回该注册商标所支付的费用6万元;判令**公司和冯-琏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公司辩称,经双方协商后,我公司依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简称《转让申请》)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申请》上的**公司公章与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所使用的公章相同,**公司主张我公司未经其许可转让商标,不能成立。转让行为已完成,我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公司事后反悔,要求确认转让无效,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冯-琏辩称,我并非商标转让关系的主体。我曾任**公司总经理,现在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申请注册商标,还是办理商标转让事宜,都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责任应由**公司负担。依据**公司的委托书,我公司在业务范围内代为办理商标转让,并查看了《转让申请》。由于该材料使用的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故我公司采取扫描形式,进行技术性处理,将重新制作的《转让申请》提交给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在合法授权的基础上,采用打印方式制作申请文书具有合法性。我公司在代理商标转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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