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悦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宣告无效深圳市**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第97209013.4号专利案代理词
2007年04月28日
尊敬的合议组组长、主审员以及参审员:
贵庭于2007年04月12日组织本案专利权人深圳市**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悦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就第5W08549/5W08550号案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专利权人深圳市**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5W05476/5W05642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决定被法院撤回后,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的案件,所以,在此,有必要对5W05476/5W05642号案的无效宣告审查及其决定和法院的相关判决作一些简单的介绍。
1、5W05476/5W05642号案无效宣告审查及其决定。
2003年11月12日本案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供了四份证据,它们分别是附件1.1:9324147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2:92214876.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3:95214783.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附件1.4:9523190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3年12月11日本案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补交了七份证据,它们分别是附件1.5:93235627.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6:
94216962、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7:94239655.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8:US402187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附件1.9:9523186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10:9524657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附件1.11:GB2187113号英国专利说明书。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分别以三种组合方式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三种方式所应用的对比文件分别是:附件1.
5、附件1.6和附件1.
2、附件1.
7、附件1.10及附件1.
2、附件1.11。
2004年01月16日本案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悦耳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供了3份证据,它们分别是附件2.1:92242948.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2:特开平9-37909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和附件2.3:同附件1.2。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声明放弃使用附件1.1、附件1.3和附件1.
4、第一、第二请求人声明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并请求在合案审查中将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组合使用。合议组经过比较,确定附件2.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此,第一、第二请求人都没有表示反对,说明第一、第二请求人也认为在上述附件中附件2.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08月31日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6374号审查决定。在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第七页的第二段中有如下表述“……,由于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中不考虑材料特征,即‘无纺布’和‘三维卷曲中空纤维’,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在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第七页的第三段中有如下表述“……,合议组认为,附件2.2所公开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的连接方式相当,即本专利的连接方式与附件2.2所公开的连接方式相比,并没有导致枕头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并且附件2.2的连接方式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374号审查决定所作出的相关判决。本案专利权人不服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374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04)一中行初字第1009号行政判决。本案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04)一中行初字第100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了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判决书的第七页第一段有如下表述:“本案中,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锯齿形泡棉、纤维层、三维卷曲中空纤维是本专利产品的具体组成部件,这种组成部件是形状或结构特征,而非单纯的泡棉、纤维等材料特征。”“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种记载的结合成型,应该认定是一种连接方式,属于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考虑的因素,而非一种单纯的方法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共同部分组成了特定结构并实现了特定的技术效果,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保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以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泡棉、纤维、无纺布、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等材料特征以及粘合成型等技术特征及其组成的特定结构未于考虑,有失妥当。”“本案争议专利与附件2.1相比,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上均有明显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附件2.
1、附件2.
2、附件2.3不足以否定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就本案争议专利的创造性问题重新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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