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不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其次,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仲裁是工伤案件的诉讼前置
案情简介
民事诉讼状
原告:张荣梅,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家住江西信丰县小江镇罗吉村竹头下小组。
被告:信丰县建丰牙签厂,法人代表杜章塘,2001年元月在信丰县工商注册,工商注册号3621232210070。
诉讼请求:原告在信丰县建丰牙签厂九龙林场分厂上班期间负工伤致残,就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现向贵法庭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金额叁万捌仟元整。
诉讼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始在被告信丰县建丰牙签厂九龙林场分厂上班,2005年12月3日,在工作期间右手连同手袜一起压进机器转轮,造成右食指、中指明近侧指间关节离断,当时送往小江镇卫生院作伤口处理后,随即送到信丰县中医院作治疗,经过26天的治疗,于2005年12月29日出院,经信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伤残柒级。(见[2005]信公刑技医伤检鉴字119号《法医学鉴定书》)。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当时的所有治疗费用。但出院后的护理及后续营养补助未给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有关补偿意见,被告咬定最多补偿伍仟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正当权益,主持正义。
具状人:张荣梅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律师代理词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信丰县建丰牙签厂
法定代表人杜章唐系总经理
因张荣梅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原告从去年7月份在答辩人处上班,虽然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在去年12月3日工作时间,原告在操作机械时,因未注意安全操作,导致右手的食指、中指被机器转轮压伤。答辩人当即将原告送往小江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而后,又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为原告是工伤,答辩人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并准备补偿原告数几元。由于原告与答辩人就补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形成劳动争议。但答辩人准备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答辩人认为,按照现有的《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
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存在着前置性。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来解决纠纷。当事人一方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不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个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要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主要包括:起诉方为劳动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发生劳动争议,在未达成调解协议时,可以在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的书面申请。而原告不按程序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违反了《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公章):
二00六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判决
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张荣梅,女,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农民,住小江镇罗吉村竹头下小组。
被告信丰县建丰牙签厂。
法定代表人杜章塘,男,该厂总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现原告已向劳动部门提起了仲裁申请,尚在审理之中。据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1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燕京
审判员敖福林
审判员胡富庭
二00六年八月十日(法院公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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