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建议
时间:2023-02-04 19:32:56 3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兼顾当地居民利益和野生动物生存利益

在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也应关注当地居民(主要是林缘区居民)的利益。野生动物繁衍生息需要食物和空间,而人类生存发展也需要食物和空间,两者势必会发生矛盾,在许多保护区的林缘区都出现过野生动物与当地居民争夺生存空间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首先应建立一套公平合理的赔偿机制,使当地居民因保护野生动物所受的各种损失都能及时、全额地得到赔偿,改变过去因保护野生动物,将当地居民利益与野生动物保护对立起来的作法,使当地居民由过去被动地保护野生动物转变为主动、自觉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其次保护野生动物不是意味着将野生动物的生命价值凌驾于人的生命价值之上,野生动物数量再少也不能否认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这是法律的最高取向。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最终也是为了人类的长远利益。为了保护当地居民的生命安全,应该建立一套保护居民生命安全的机制。当地野生动物管理部门应该承担起保护居民不受野生动物侵害的职责,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或由有关部门提供给当地居民一些简单而不至于对野生动物造成伤害的装备,如瓦斯喷雾等,以便在面临野生动物侵害时能够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减少损失,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此外,野生动物要生存面临的主要困难是食物短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野生动物经常出没的区域开辟口粮田,缓解野生动物寻找食物的压力,减少其危害程度。

(二)建立以中央财政为主,非政府组织为辅的赔偿基金体系

野生动物对居民人身财产造成的危害,法律规定应该给与赔偿,但在现实中受害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政府的财政困难。国家级保护区的设立不仅使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减少,而且当地政府还必须多支出一部分赔偿款,这对当地政府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应建立以中央财政为主的赔偿机制,中央可以划拨专项资金用于赔偿受损区居民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以中央财政为主的同时,也应建立一套吸收非政府组织捐款的机制,将这些捐款采取基金化管理。第一,帮助当地居民建立防卫野生动物围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第二,支持当地居民开展药材种植、珍稀动物养殖的项目,使当地居民摆脱贫困,不至于为了生存走上猎杀动物的道路;第三,邀请一些动物专家在野生动物生存区附近讲解如何防范野生动物的专题讲座,并在必要时向当地居民提供一些如瓦斯喷雾之类的防范工具,以确保当地居民的生命安全。同时,保护区管理部门应组织经训练的专人在当地居民的居住区和经常活动区巡逻,保证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作者简介】

方玲,女,四川省德阳市人,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06级研究生。

【注释】

[1].毛瑞兆.英美法的动物致害责任[J].山西大学学报,2003,(2).

[2].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研究[J].广酉大学学报,2005,(1).

[3].试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问题[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参考文献】

[1]黄杰,白钢.国家赔偿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P43

[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固政法大学出版.1989.P704

[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M],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O00.P751

一、法律规定怎么样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运输野生动物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员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因而通常对何种动物为野生动物的认识不够,也因此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亦不宜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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