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流通性的本质就是后手优于前手,是指由于背书和交付,或仅由于交付,票据中的财产及其所有权利转移给某善意持票人,此类持票人根据这种票据拥有的财产和权利,不受前一让于人或持有人权利的瑕疵或对其请求抗辩的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作用得以发挥的基础,也是票据机制的核心所在。
但是在一国具有流通性的票据在另一国并不是必然具有流通性的。实践中各国对于票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有不同的理解,如现行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将票据界定为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等四种。这四种票据在美国都是具有流通性的;但在我国存单一般是不具有流通性的。由此一张美国的存款单在中国是否具有流通性?需要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支配?
在冲突法上,流通票据一般被视为物,即有体动产,它们是否是可流通的,由通过流通而进行的转让发生地国法来决定。在澳大利亚,一种票据是否可以在澳大利亚流通的问题,应当由澳大利亚法律来决定,一种外国票据如果根据1909年《汇票法》或澳大利亚的商业习惯具有可流通性,那么它在澳大利亚就可以得到流通;英国法也认为,在外国可流通的票据,并不因此而在英格兰就是可以流通的,除非根据英格兰的商业习惯或法律如《1882年汇票法》是可以流通的。我国的《票据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判断票据在我国境内的可流通性时应当适用流通地国法,即我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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