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股东以在公司登记时没有真实的注册资本做支撑的股份出资时,如果在签订出资协议的当时、新公司成立以前或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后,已通过其他方式补正了注册资本上的瑕疵,比如说由股东日后补交或者公司将未分配利润转为资本金等,这时,用以出资的股份就成为有真实的资产做支撑,完全应当认可该股份作为出资。当签订股权出资协议后,新公司已经成立了,而公司依旧未有真实的注册资本或者有一定的注册资本,但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具备的注册资本额时,也不能一概否定出资协议的效力。如果出资人对其他发起人不存在欺诈,其他发起人明知出资的股权没有真实资本的支撑并表态愿意接受此种股权作为公司的资本,则应肯定其效力,其他发起人的接受意味着他们愿意与出资人一起承担出资的填补责任。如果出资人故意隐瞒了事实,则应该对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设立中公司接受没有真实资本的股份作为出资,股份出资人是否是虚假出资呢?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或者其他发起人已对原公司承担了补缴责任,则股份属有真实资产做支撑,不属于虚假出资;反之,则应当由新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一起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若造成债权人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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