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股东未出资不能对抗对外其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其对外义务不能因出资而豁免,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知情权并不丧失。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股权转让中未出资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没有足额出资股东和抽逃出资股东的认定
这些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除对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有争议以外,对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认识是一致的。
一般情况下,未出资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没有足额出资股东和抽逃出资股东只要符合了作为股东的形式要件,而且完成了登记程序,形成对外公示效力,应当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该股东补足瑕疵(如履行未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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