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既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基本准据法,那么明确侵权行为地自然至为重要,因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来支配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首先要涉及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如果侵权行为的有关因素主要指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都发生在同一国家或法域,那么确定侵权行为地并非难事。如果加害行为发生地相损害发生地不一致,那问题就麻烦了。尤其在现代科学技术和通讯交通的条件下,一个侵权行为始发于一国,损害的发生涉及数;的情况屡见不鲜,因而判定其中哪一国为加害行为地,哪一国为损害发生地便更为复杂和困难。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各国历来分歧很大,理论上和实践上均不统一。一般说来有以下几种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或观点。
1、加害行为发生地标准,又称侵权行为发生地标准。这一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地,而不问其损害结果发生于何地。因为加害行为对侵权案件有极为重要的联系,而损害发生地常有多处,不易确定,或者常出于偶然,当事人对之不能预见。[2]欧洲大陆有许多学者赞成这一理论,并有许多国家持此主张,如奥地利、波兰等。
2、损害发生地标准。此说认为,民事责任之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而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又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要件。只有加害行为而没有损害发生,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同时,侵权行为对损害发生地的社会公益影响最大。因此应以损害发生地法作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这是美国过去的传统理论和实践。
3、最有利于受害人标准。这种观点主张凡与侵权事实发生有关的地方,包括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都可作为侵权行为地,在二者不一致时,允许受害人自由选择已发生的整个不法行为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的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只要他认为该地法律对自己有利。美国学者库克是这一主张的鼓吹者。联邦德国、捷克、匈牙利等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对此持肯定态度。
以上观点虽各有见地,但均有偏颇。就加害行为地说而言,其理由并不能完全成立。例如,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可能不止一个,而且,以非属行为人所能预见的损害发生地法有失公允为由拒绝损害发生地法的适用也并不足以解决行为发生地与损害发生地之争,因为即使损害发生地出于行为人的预见,但损害发生地是侵权行为人应负担责任的最后事件发生地,其与侵权行为的成立当然有密切关系。对于损害发生地说,其理由也不乏含糊之处。例如损害也可能发生于一个以上的国家,而且有的损害如侵害名誉是无形的,除了通过拟制是难以确定其发生地的。[3]至于库克主张的第三种理论,即侵权行为地为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所在地,如果毫无限制地适用,将会过份地有利于原告,从而造成明显不公的后果。因此,如果机械地适用上述标准,在理论上是不妥的,在实践中也难以完全行得通。比如有这样一个情况:被告A将其在甲国购买的有毒药物在乙国境内行使的火车上交给原告的利害关系人B,而B未当即服用,直到火车进入丙国境内才服下。之后丙红丁国发病,在戊国死亡。这里,根据以上前两种理论,对加害行为地和损害发生地究于何国实难确定,而根据第三种理论,原告可以选择五国中任何一个对其有利的一国为行为地,但这又会增加判决结果的不可预期性,并引起“挑选法院”的现象发生。[4]鉴于此,有的学者又提出另一种主张,认为要依有关法律的不同目的来确定侵权行为地:如果法律规定在于保护个人利益,则应以损害发生地为准;如果法律是为了防止某些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则应以行为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5]这一观点看起来颇具新意,较为合理,其实却难以实现,因为它是以法律的目的作为区分的标准,而侵权法的目的和功能一般都兼具防止不法行为发生和维护公民、法人正当权益这两方面的内容,二者是很难截然分开的。
在实践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事件还是比较多的,只有我们清楚的了解了才可以好好的维护我们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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