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按农村风俗出嫁后,生育一子,后因复发精神病与男子分手,不久后又为孩子抚养等问题闹上法庭,要求男子赔偿。近日,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王某(女)与被告张鹏所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鹏一次性给予原告王某经济帮助2万元。
2011年,年仅18岁的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时年20岁的张鹏,两人情投意合,相识半个月后便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当时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便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三口之家原本还算幸福,直到2013年4月,张鹏发现王某精神不太正常,时常胡言乱语,便带她到多家医院诊疗,后经确诊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后来王某坦言,自己六年前便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逐渐康复了,没想到会再次发病。2014年10月中旬,张鹏将王某送回其老家,两人分手。
分手四个月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存款6万元要求共同享有;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现金3.6万元用于原告治病要求被告偿还;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一次性经济补助1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鹏系同居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对这个孩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也愿意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6万元共同存款的存在,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用于原告治病的借原告父母现金3.6万元,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和处方笺看,均产生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分手之后,并不是在同居期间产生,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考虑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恢复期,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客观情况,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的病情、被告的经济条件、负担能力,该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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