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作职介机构管理
时间:2023-06-05 18:16:08 16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援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二)中外合资、合作职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申办条件

1.业务范围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2)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3)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4)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5)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申办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2)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3)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三)审批程序

1.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1)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2)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3)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4)住所使用证明;

(5)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2.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3.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4.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四)有关规定

1.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

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4.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详见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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